新昌县教体局行政执法职能及法律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2项〕
1.幼儿园、小学、初中教师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1)《教师资格条例》第五章第13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2)《〈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第4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第5条“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第四章第21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2.民办学校办学资格认定和审批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一章第8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二章第11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行政处罚(共8项)
1.撤销教师资格
处罚种类:撤销幼儿园、小学、初中教师资格
执法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章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得教师资格证;已经取得教师资格证的,丧失教师资格。
(2)法规:《教师资格条例》的第六章第十八条和十九条:
第十八条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证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3)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十八条一、二款: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上述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吊销办学许可证(具体处罚行为)
处罚种类:吊销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中、小学的办学许可证。
执法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章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七章第四十九条、五十条: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3)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十二条、十五条、十六条:
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六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3.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幼儿园
处罚种类: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法律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经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4.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幼儿园
处罚种类: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法律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经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5.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
处罚种类:撤销、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
处罚种类:考试无效、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教育法》第七十九条“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三条“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7.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教育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由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专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8.处分教师:
处罚种类:行政处分、解聘
法律依据:
《教师法》第三十五条“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师法》第三十六条“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教师法》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三、行政确认(2项)
1.确认考试无效
《教育法》第七十九条“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确认证书无效
《教育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由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四、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2项〕
1.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考核和成绩登记
法律依据: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考核和成绩登记制度。考核成绩作为教师职务聘任、晋级的依据之一。”
2.颁发学业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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